一、2015年,中国要求意大利交回一名诈骗嫌疑人
这宗案件放到今天看,会让人觉得相当陌生。
中国要求意大利交回一名涉嫌诈骗犯罪的中国公民。
辩方没有只围绕案件证据争辩,而是直接把问题推到了更深的一层:
如果把这个人送回中国,他能不能获得基本的刑事程序保障?
中国刑事调查和审判制度是否足以保障公平审判?
一旦进入中国羁押系统,会不会面临强迫劳动或其他侵犯基本权利的待遇?
而且,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国和意大利之间那份引渡条约,当时甚至还没有正式生效。
根据目前可以核验到的司法案例资料,意大利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这些反对理由,而是驳回了针对“可引渡”裁定提出的上诉。
法院特别提到,中意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署的引渡条约已经进入较深入的立法批准阶段,这体现出两国开展正式引渡合作的政治和司法意愿;法院当时也较为强调国家之间在公平审判和基本权利保障问题上的“相互信赖”。
如果只看结果,这似乎只是一宗普通的“引渡获得司法放行”的案件。
但真正值得研究的地方,是八年之后再回头看。
因为到了2023年,同一个意大利最高法院,对类似的中国羁押和人权风险问题给出了几乎完全不同的答案。
二、中国到底指控了什么?
目前能够可靠确认的案件信息其实非常有限。
公开司法案例资料只能确认几个基本事实:
被请求引渡者是一名中国公民;
中国方面以诈骗犯罪追查;
意大利下级司法程序已经作出有利于引渡的决定;
当事人随后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反引渡上诉。
但目前公开资料没有可靠交代诈骗的具体类型。
究竟是合同诈骗、金融诈骗、公司诈骗,还是其他财产犯罪?
涉案金额是多少?
中国哪一个公安机关立案?
什么时候发出国内逮捕令?
中国什么时候向意大利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当事人什么时候、在哪里、以什么方式在意大利被控制?
这些细节,目前都不能从可获得的一手或高可信资料中可靠确认。
因此,这篇文章不会把后来意大利其他中国经济犯罪引渡案件中的金额、刑期或者案情,拼接到本案中。
在跨境案件研究里,“现有公开资料无法确认”,本身也是一个需要被准确记录的结论。
三、这里到底有没有中国“红色通知”?
目前不能确认。
这一点非常重要。
现实中,中国跨境追逃案件经常会把几种完全不同的机制混在一起:
中国国内逮捕令;
国际逮捕请求;
INTERPOL Red Notice;
INTERPOL Diffusion;
临时逮捕请求;
国家之间的正式引渡请求。
普通媒体有时会把这些统称为“红通”。
但在法律上,它们完全不是一个东西。
INTERPOL自己也明确说明:
Red Notice并不是一张具有全球统一强制执行力的“国际逮捕令”。
它本质上是一项国际警务合作请求,请求成员国协助定位某个人,并在引渡、移交或类似法律程序开始之前,依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临时措施。
真正有没有权拘捕、拘捕之后怎么处理,仍然由所在国自己的法律决定。
而在这宗2015年意大利案件中,目前能确认的是:
中国提出了引渡请求。
不能确认的是:
这个人是否曾被列入INTERPOL Red Notice,是否存在Diffusion,或者意大利采取措施的依据是否来自其他双边司法合作渠道。
所以,这宗案件不能为了SEO直接写成“红通抓捕案”。
SEO可以覆盖“红色通知”“INTERPOL”等搜索词,但正文事实必须保持准确。
四、更有意思的是:中意引渡条约当时还没有正式生效
这恰恰是本案最特殊的地方之一。
中国和意大利于2010年10月7日在罗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一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2月31日决定批准。
意大利这一边则走得更慢。
意大利最终通过2015年9月24日第161号法律完成批准和执行程序。
但条约真正正式生效的日期,是:
2015年12月13日。
这意味着,不能把这宗2015年的旧案简单写成:
“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中意引渡条约批准中国引渡。”
恰恰相反。
公开案件摘要显示,当事人的辩方当时就把:
“中意引渡条约尚未完成批准或尚未生效”
作为反对引渡的理由之一。
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这一点足以阻止整个程序。
这就引出了一个普通读者很容易误解的问题:
没有生效的引渡条约,为什么还能处理引渡?
五、没有引渡条约,不等于绝对不能处理外国引渡请求
很多人对引渡有一个非常简单的理解:
有条约=可以引渡;
没有条约=绝对不能引渡。
现实并没有这么简单。
双边引渡条约当然非常重要。
它会规定:
什么犯罪能够引渡;
双重犯罪如何判断;
最低刑罚门槛是多少;
临时逮捕怎么进行;
正式请求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什么时候必须拒绝;
政治犯罪如何处理;
死刑问题怎么办;
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如何沟通。
但是,一些国家自己的国内法本身就已经建立了处理外国引渡请求的制度。
意大利就是如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都有完整的被动引渡程序,由司法机关先判断是否具备引渡条件,随后再进入行政层面的决定和执行阶段。
因此:
没有已经生效的双边条约,并不必然意味着外国政府完全不能提出引渡请求。
真正需要分析的是:
在没有条约或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意大利国内法以及当时适用的国际合作原则,是否仍然允许案件继续。
2015年的最高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
可以。
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把正在推进批准的中意引渡条约,当作两国司法合作意愿的背景因素。
这在今天看来,非常具有时代特点。
六、这宗案件真正值得研究的,是当年的“司法互信”逻辑
2015年判决最有价值的地方,其实不是诈骗罪。
而是法院当时怎么看中国司法体系。
按照现有案件摘要,辩方已经提出:
中国刑事调查和审判程序的司法保障不足;
被引渡后羁押待遇可能存在问题;
甚至可能涉及强迫劳动。
但最高法院没有认为这些主张已经达到必须阻止引渡的程度。
相反,法院比较重视的是:
中国和意大利正在建立正式引渡合作;
双方已经签署条约;
意大利批准程序正在推进;
这种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本身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的相互信赖。
换句话说,当时的判断逻辑更接近:
“有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我们不能继续信赖请求国会履行基本人权义务?”
而今天欧洲处理类似案件时,越来越常见的问题则是:
“请求国有什么足够可靠的证据,证明这个具体的人被送回去以后不会遭遇严重人权侵害?”
看起来只换了一个问法。
实际上,整个举证结构都发生了变化。
七、这宗案件有没有外交保证?
目前不能确认。
这一点必须特别谨慎。
现有公开资料没有显示中国在本案中提供过一套完整、具体、能够被法院逐项审查的Diplomatic Assurances。
例如,并没有可靠材料证明中国承诺过:
指定羁押地点;
不得进行秘密羁押;
不得强迫劳动;
不得酷刑或者虐待;
保障自由选择律师;
允许意大利外交人员定期探视;
允许私下会见;
安排独立医疗检查;
提供庭审旁听;
限制刑罚;
禁止再次移交第三国。
因此不能把案件写成:
“中国提供外交保证以后,意大利法院接受了保证并批准引渡。”
公开资料能够支持的结论只有:
法院当时较为重视两国司法合作以及相互信赖。
“司法互信”和“接受一份具体外交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不能混写。
八、死刑、无期徒刑、双重犯罪和时效,是不是本案重点?
至少根据目前公开资料,并不是这宗案件已经能够确认的决定性争点。
这也是系列文章里很容易出现的一个错误:
因为同一个国家、差不多的年份,还有其他中国引渡案件,于是就把其他案件中的问题一起写进来。
例如意大利后来确实出现过涉及:
无期徒刑;
刑罚比例;
中国监狱状况;
外交保证;
双重犯罪;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的中国引渡案件。
但那是其他案件。
同一个国家,不等于同一个案子。
就这宗2015年诈骗案而言,现有公开资料明确反映出来的重点主要是:
中国刑事程序保障;
羁押待遇;
强迫劳动风险;
中意引渡条约当时的法律状态。
至于死刑、无期徒刑、政治犯罪、庇护、追诉时效以及双重犯罪是否曾经被提出,目前没有足够资料可以确认。
九、2015年的法院为什么没有因为中国羁押风险阻止引渡?
理解这个问题,必须把案件放回2015年的欧洲法律环境。
那时候,后来改变欧洲对华引渡讨论方式的一个关键判决还没有出现:
Liu v. Poland。
今天很多中国引渡案件里非常重要的“系统性羁押风险”判断,在2015年并没有形成后来那样清晰的欧洲人权法院标准。
法院依然会审查:
有没有酷刑风险;
有没有不人道待遇;
有没有公平审判问题。
但对于一名普通诈骗或经济犯罪嫌疑人而言,通常还需要提出足够具体的材料,证明自己本人存在真实、个别化的人权风险。
单纯告诉法院:
“中国监狱条件不好。”
或者:
“中国刑事司法存在问题。”
往往还不足以阻止引渡。
这正是为什么2015年法院仍然能够把“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和相互信赖”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
但是七年之后,这套分析方式遭遇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转折。
十、2022年,Liu v. Poland改变了欧洲处理中国引渡的方式
2022年10月6日,欧洲人权法院对 Liu v. Poland 作出判决。
判决于2023年1月30日成为终局。
这个时间必须特别准确。
因此,任何2021年、2019年甚至2015年的案件,都不能写成“法院依据Liu v. Poland作出决定”。
Liu案真正重要的地方,在于欧洲人权法院对中国羁押风险的判断方式。
法院审查了联合国机构以及其他可靠国际资料后认为,中国拘留场所和监狱中被持续、可信记录的酷刑及其他虐待问题,已经严重到足以影响引渡风险判断。
其核心意义之一是:
如果能够确认被引渡者回到中国后会进入相关羁押体系,不一定还要求他进一步证明自己因为政治立场、宗教、民族或者其他特殊身份而具有额外个人风险。
也就是说:
普通经济犯罪嫌疑人,也可能直接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问题。
这改变了很多欧洲案件的起点。
以前的问题更像:
“你为什么比其他人更危险?”
Liu之后,问题可以变成:
“既然已经存在足够严重的一般性羁押风险,请求国如何证明这个具体的人不会遭遇这种风险?”
这不是简单提高一点门槛。
而是改变了整套人权风险分析结构。
十一、2015年与Liu之后,最大的变化其实是“谁要证明什么”
把两个时代放在一起看,就特别明显。
2015年意大利案件中,辩方已经提出对中国司法保障、羁押待遇和强迫劳动的担忧。
但法院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推翻引渡,并愿意较多依赖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和相互信赖。
到了Liu v. Poland以后,欧洲法院越来越强调:
不能只因为这是一个普通经济犯罪案件,就降低人权审查标准;
不能只因为两国有外交关系,就推定羁押一定安全;
不能只因为中国法律纸面上禁止酷刑,就认为现实风险已经被排除;
不能只因为请求国承诺“依法保障权利”,就停止审查。
这意味着:
过去更多是被请求引渡者需要证明“为什么不能相信”。
而今天,在存在可靠系统性风险证据的情况下,请求国往往需要拿出更有说服力的材料说明:
为什么这个具体的人仍然可以安全地被交回去。
这就是司法标准真正发生变化的地方。
十二、2023年,还是意大利最高法院,答案已经完全不同
2023年3月1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六刑事庭处理了另一宗中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安科纳上诉法院此前已经认为可以引渡。
但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这一决定。
2023年5月公布的第21125号判决,成为观察意大利在Liu v. Poland之后如何处理中国引渡的重要判例。
这一次,最高法院的语言和2015年已经明显不同。
法院认为,多项可靠国际资料反映出:
中国存在系统性人权侵害以及受到容忍的酷刑风险;
独立机构和组织很难真正核查被羁押人员在拘留设施里的实际情况;
因此,不能仅依靠抽象承诺或者一般司法互信,排除《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风险。
法院最终认为:
将当事人送往中国,存在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现实风险。
注意。
这已经不是2015年的逻辑。
法院不再从:
“国家之间原则上应当相互信赖。”
开始。
而是从:
“客观、可靠、具体、最新的国家情况资料究竟显示什么?”
开始。
这就是意大利对华引渡标准变化最重要的地方。
十三、所以2023年判决是不是把2015年旧案“推翻”了?
不能这么写。
2023年最高法院没有重新审理2015年那名诈骗嫌疑人的案件。
也没有宣布:
2015年的当事人无罪;
中国当年的诈骗指控不存在;
2015年的程序自动失效。
真正发生的是:
后来形成的人权判例和国家情况证据,使意大利法院处理类似中国引渡案件时采用了明显不同的判断标准。
所以,准确说法应该是:
2015年案件体现出的“司法互信”式推理,在Liu v. Poland以及意大利最高法院2023年新判例之后,已经受到实质性的重新评估和限制。
这是:
司法标准的变化。
不是:
旧案事实的翻案。
两者一定要区分。
十四、为什么后来出现的人权报告,可以改变未来的引渡结果?
因为引渡中的人权风险,本来就是一个需要不断更新的事实判断。
法院问的不是:
“这个国家十年前是不是安全?”
法院真正需要判断的是:
“如果今天把这个人送过去,他会面临什么?”
因此,需要的是最新国家情况证据。
包括:
联合国机构最新报告;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
当地最高法院最新判例;
请求国最新刑事诉讼制度;
律师会见的真实执行情况;
拘留条件;
酷刑投诉和调查机制;
独立监狱监督;
外交探视能否真正执行;
以往外交保证有没有被遵守。
这也是为什么:
一个十年前曾经成功获得引渡的国家,不代表十年以后一定还能获得同样结果。
反过来也一样。
一个国家今天拒绝引渡,也不意味着以后永远不会批准任何案件。
引渡是动态风险判断,不是一张永久外交标签。
十五、“中国法律禁止酷刑”,为什么现在已经不够了?
因为纸面法律和实际执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请求国当然可以告诉外国法院:
法律禁止刑讯逼供;
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权;
看守所依法管理;
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违法人员可以被追责。
但外国法院仍然可能继续问:
这些权利在现实中能不能执行?
律师什么时候第一次见到当事人?
律师能不能由本人自由选择?
有没有可能被置于外界难以接触的羁押状态?
外交人员能不能定期探视?
探视前是否需要提前通知羁押机关?
外交人员能不能和当事人私下交谈?
如果当事人说自己遭到虐待,谁调查?
调查机关是否独立于实际羁押机关?
如果外交保证被违反,被请求国能采取什么现实措施?
这就是为什么:
“法律规定不会发生”,不等于已经证明“现实中不会发生”。
而Liu v. Poland之后,欧洲法院越来越强调的,恰恰就是这种现实执行层面的审查。
十六、外交保证到了今天,必须一条一条拆开看
如果今天中国在一宗欧洲引渡案件中提供Diplomatic Assurances,仅仅一句:
“我们保证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通常远远不够。
真正需要分析的至少包括:
谁作出保证?
是外交部?
中国驻外使馆?
公安机关?
检察院?
法院?
监狱主管机关?
作出保证的人,能不能真正约束以后控制当事人的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的承诺,能不能约束法院?
外交机关作出的承诺,能不能约束具体看守所?
关在哪里?
是否指定具体羁押地点?
有没有可能被转移?
律师怎么见?
什么时候可以第一次会见?
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律师?
会见是否保密?
外交探视怎么执行?
多久一次?
能不能临时探视?
是否可以私下交谈?
医疗怎么保障?
是否允许独立医生检查?
是否有医疗记录?
出现问题怎么办?
如果保证被违反,是否存在独立调查?
被请求国是否有现实补救方式?
所以:
外交保证越抽象,监督越弱,法律价值通常越有限。
而2015年这宗旧案目前没有公开资料证明法院曾经对一套如此具体的外交保证进行审查。
这也是为什么不能用今天的外交保证分析框架,倒推当年发生了什么。
十七、中意引渡条约后来生效,是不是意味着意大利从此必须交人?
当然不是。
中意引渡条约于2015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以后,为两国建立了一条清晰的正式引渡渠道。
但条约建立的是:
引渡程序。
不是:
自动交人机制。
意大利还受到自己的宪法、国内刑事诉讼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约束。
如果执行引渡会让某个人面临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真实风险,那么即使中国和意大利之间存在正式条约,条约本身也不能自动消除这一风险。
2023年第21125号判决就是非常直接的例子。
条约还在。
中国也仍然可以正式提出请求。
意大利法院仍然受理。
但是法院最终依然可以因为人权风险而阻止移交。
所以:
条约既是交人的桥,也是审查为什么不能交人的法律框架。
十八、那意大利现在是不是已经“不再向中国引渡”?
也不能这样下结论。
2023年最高法院判决确实大幅提高了对华引渡中的人权风险审查强度。
特别是在中国羁押体系、酷刑及不人道待遇风险方面,意大利法院已经不能再简单依赖抽象的司法互信。
但是:
中意引渡条约并没有因此废止。
中国依然可以提出引渡请求。
意大利司法机关依然会处理这些案件。
而且到了2026年,意大利最高法院仍然在审理与中国引渡请求有关的程序问题。
因此,更准确的说法是:
意大利没有关闭中意引渡机制。
但:
Liu v. Poland之后,中国请求方要面对的人权审查标准,已经和2015年明显不同。
这才是现实。
十九、最高法院说“可以引渡”,是不是代表人已经被送回中国?
不是。
这一点非常容易被新闻标题误导。
意大利的引渡程序并不是:
法院一说“可以”,人第二天就一定上飞机。
司法机关首先判断:
法律条件是否满足;
有没有必须拒绝的理由;
人权风险是否阻止引渡。
司法阶段完成以后,仍然存在行政层面的决定和实际执行问题。
因此,这宗2015年案件目前最准确的写法是:
意大利最高法院驳回反引渡上诉,维持司法阶段的可引渡结论。
但根据目前能够找到的公开资料,不能进一步断言:
“该人随后已经被实际引渡回中国。”
除非能够找到中国、意大利或者其他可靠官方来源确认最后实际移交。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边界。
二十、如果当年真的存在Red Notice,法院批准引渡是不是证明红色通知合法?
仍然不是。
首先,本案目前根本没有确认存在Red Notice。
其次,即便在另一宗案件中确实存在红色通知:
国家引渡程序和INTERPOL数据合规审查也是两套不同机制。
Red Notice主要解决的是国际警务信息合作。
引渡解决的是:
所在国最终要不要把这个人交给请求国。
一个国家法院批准引渡,不意味着INTERPOL CCF已经独立确认所有数据都绝对合规。
反过来也一样。
如果CCF删除了一份Red Notice:
不会自动让中国国内刑事案件消失;
不会自动撤销中国国内逮捕令;
也不会自动宣布此前外国法院的所有程序违法。
所以:
引渡和CCF可以互相影响,但绝不能混为一个程序。
二十一、这宗2015年案件,对今天真正有什么意义?
它最大的价值,不是告诉我们:
“意大利以前愿意把人交给中国。”
这样的结论太简单。
真正值得研究的是:
同一个司法系统,会随着欧洲人权判例、国际报告和国家情况证据的变化,重新定义什么叫“可以信赖”。
2015年,正在推进中的双边引渡条约本身,都可以成为法院判断国家之间存在司法合作意愿的重要背景。
到了2023年,意大利最高法院却明确转向审查:
中国拘留设施真实情况如何;
国际资料是否可信;
外部机构能不能进入核实;
当事人是否面临现实的人权风险。
这说明:
跨境风险评估绝对不能只做一次。
五年前相对安全的旅行路线,今天可能已经不同。
五年前在欧洲法院还不够成熟的人权抗辩,今天可能因为新判例而成为核心争点。
反过来,一个过去成功的反引渡理由,也可能因为法律、事实或者请求国提供了新的材料而发生变化。
跨境刑事风险是动态的。
二十二、对正在面对中国跨境追查的人,这宗案件至少有四个现实提醒
1. 不要拿十年前的案件判断今天
“意大利以前批准过中国引渡”,不能推出今天一定批准。
“意大利2023年拒绝过中国引渡”,也不能推出现在每宗案子都会拒绝。
真正要看的是:
最新最高法院判例;
最新欧洲人权法院判例;
最新国家情况;
具体罪名;
具体羁押安排;
具体外交保证。
2. INTERPOL和引渡一定要分开处理
如果存在Red Notice或者Diffusion,可以研究:
数据访问;
纠正;
删除;
CCF申请。
如果人已经在海外被临时拘捕,则需要同步处理:
保释;
正式引渡;
证据;
双重犯罪;
时效;
人权风险。
两条路线会互相影响。
但不是一回事。
3. 国家情况证据必须更新
欧洲反引渡案件里,真正有价值的通常不是几篇旧新闻。
而是: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
联合国机构报告;
外国政府Country Reports;
所在国最高法院判例;
专业国家情况专家意见;
具体羁押和律师权资料;
外交保证可执行性分析。
4. 一国反引渡成功,不等于全球旅行安全
意大利法院的裁定首先只约束意大利自己的程序。
另一个国家可能:
有不同的引渡条约;
采用不同双重犯罪标准;
对Red Notice有不同执行方式;
与中国有不同警务合作关系。
因此:
反引渡成功,是一个司法辖区的结果,不是全球通行证。
二十三、这宗案件最值得记住的,其实是三句话
第一:
有司法合作,不等于可以跳过人权审查。
第二:
“相互信赖”不能永远代替对现实羁押条件的证据审查。
第三:
法院标准会变,跨境风险评估也必须跟着变。
2015年和2023年之间,只隔了八年。
中国还是中国。
意大利最高法院还是意大利最高法院。
中意引渡合作也没有消失。
真正变化的是:
欧洲法院愿意接受什么样的人权风险证据;
法院如何看待中国羁押体系;
以及在存在可靠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下,究竟由谁来证明“这个人可以安全地被交回去”。
从这个角度看,这宗公开信息并不丰富的2015年诈骗引渡案,反而很值得放进中国跨境引渡案例数据库。
因为它记录的不只是一个人的案件。
它记录的是:
欧洲对中国引渡司法标准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历史切面。
跨境红色通知与引渡法律服务
涉及中国国内刑事案件、INTERPOL国际警务数据及海外引渡风险时,往往需要同时分析多个司法体系,而不能只查询一次公开Red Notice数据库。
英国法律管家 / Jurify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初步风险分析,并在需要时协调相关司法管辖区律师,就以下事项提供或协调法律支持:
INTERPOL数据核查;
Red Notice及Diffusion;
CCF数据访问、纠正及删除申请;
海外临时逮捕;
保释;
正式引渡程序;
双重犯罪;
犯罪构成和证据;
追诉时效;
死刑及无期徒刑风险;
酷刑与不人道待遇;
公平审判;
任意拘押;
外交保证;
庇护及不遣返;
多国旅行风险评估。
尤其是涉及欧洲国家时,案件分析需要结合最新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所在国最高法院判例和最新国家情况证据,而不能机械套用过去某一宗成功或失败案件。
任何INTERPOL或者反引渡程序的结果,都取决于个案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
不存在仅凭其他案件获得成功,就能够保证另一宗案件取得相同结果的法律路径。
法律及资料声明
本文涉及的2015年意大利案件,目前公开可获取的完整一手资料较为有限。
现阶段能够确认的核心案件信息主要来自公开司法案例数据库:一名被中国以诈骗犯罪追查的中国公民,在意大利面临引渡;辩方提出中国刑事司法保障、羁押期间强迫劳动风险以及当时中意引渡条约法律状态等问题;意大利最高法院最终驳回其针对可引渡裁定提出的上诉。
目前尚未找到能够可靠公开对应的2015年最高法院完整判决全文及足以确认全部底层案情的资料,因此本文没有擅自补充当事人姓名、诈骗金额、逮捕地点、具体国内案件编号或者其他未经可靠确认的事实。
中意引渡条约的时间线则可以由官方资料确认:
2010年10月7日,中意双方在罗马签署引渡条约;
2011年12月31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
2015年9月24日,意大利通过第161号批准及执行法律;
2015年12月13日,条约正式生效。
因此,不能把这宗旧案笼统描述成“意大利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中意引渡条约批准引渡”。
关于中国羁押风险的后续欧洲法律标准,本文主要参考欧洲人权法院 Liu v. Poland。
该案判决日期为:
2022年10月6日。
成为终局的日期为:
2023年1月30日。
因此,Liu v. Poland不可能是2015年意大利案件的判决依据。
本文进一步比较的2023年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1125号判决,属于另一宗中国引渡案件,其意义在于反映Liu v. Poland之后意大利最高法院对中国羁押风险审查方式的变化,而不是对2015年旧案进行重新审判。
现有资料没有确认2015年本案存在INTERPOL Red Notice或Diffusion,因此本文没有把它作为已经得到证实的红色通知案件。
现有资料也没有确认本案存在具体外交保证、死刑或无期徒刑争议、政治犯罪主张、庇护身份、追诉时效或双重犯罪争议,因此本文没有将这些问题作为已经发生的本案事实。
同时,目前没有找到可靠公开记录证明当事人在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后已经被实际移交中国。
因此,本文使用:
“司法阶段维持可引渡结论”
而不是:
“被成功引渡回中国”。
需要特别强调:
引渡获得司法批准,不等于中国基础刑事指控已经被外国法院证明成立。
同样:
拒绝引渡,也不等于当事人被认定无罪。
INTERPOL数据状态、中国国内刑事程序、国内逮捕令以及外国引渡程序,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层面。
本文仅用于介绍一般跨境刑事、INTERPOL及引渡法律问题,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个人或者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