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2日晚。
澳门警方处理了一名已经失去合法逗留基础的内地男子。
这名男子不是普通的逾期逗留人员。
他的名字叫:
吴权深。
他是当年中国“百名红通人员”名单上的第45号,INTERPOL红色通知号码为:
A-921/2-2015。
几个小时之后,事情发生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变化。
澳门方面并没有公开宣布:
“批准把吴权深引渡给中国内地。”
而是把他:
驱逐出境。
吴权深随后进入珠海拱北口岸。
而广东省公安厅、广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已经在那里等待。
人一进入内地司法管辖范围,警方立即实施抓捕。
2015年7月23日,吴权深正式归案。
看起来只是一步之差。
法律上,却是两套完全不同的程序。
一、为什么吴权深会进入“百名红通”?
吴权深曾长期担任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党支部书记。
从1996年开始,他连续多届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还曾获得各级劳动模范等荣誉,并担任过广州市人大代表。
但后来,围绕大敦村工程项目建设,出现了严重的经济犯罪调查。
中国方面当时指控,吴权深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巨额财物。
2012年3月,案件暴露后,他离开内地。
早期官方通报曾称:
吴权深潜逃去了几内亚比绍。
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早期“百名红通”名单和新闻资料,都把他的外逃目的地写成这个西非国家。
但几年后,中央纪委披露更完整追逃过程时,情况变得更加复杂。
办案人员后来发现:
吴权深虽然留下了前往几内亚比绍的旅行线索,但追查显示他曾在澳门和香港活动,并最终确认其长期实际藏匿在澳门。
更关键的是:
早在2011年10月,他就已经通过投资移民方式申请澳门临时居留,并开始办理进一步的居留身份。
因此,正式分析本案时,不能再简单写:
“吴权深在几内亚比绍藏了三年,后来才跑到澳门。”
更加谨慎的表述应该是:
早期追逃资料一度将几内亚比绍视为其主要外逃方向;后续详细调查显示,其实际重要藏身地是澳门,而且其澳门临时居留安排早在2011年已经启动。
二、他不是“普通游客”:他手里有澳门临时居留资格
这一点直接决定了后面的法律策略。
吴权深并不是拿着一张短期旅游签证,在澳门逾期停留。
公开资料显示,他通过投资移民申请获得了澳门临时居留资格,相关居留原本可以持续至2017年前后。
澳门的投资者临时居留制度,当时主要由第3/2005号行政法规《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制度》等规范。
这一制度本身并不意味着:
“只要取得临时居留,以后无论发生什么都不能取消。”
澳门的居留制度会考虑申请条件是否持续存在、申请人的法律状况以及其他影响居留许可的因素。澳门法院和现行官方居留说明也反复确认,临时居留并不是不可撤销的永久权利。
所以,当内地办案机关确认吴权深就在澳门后,真正出现的问题不是:
“人在哪里?”
而是:
“他凭什么合法留在澳门?”
三、为什么澳门不能简单凭Red Notice把他交给广东?
这恰恰是整个案件最值得研究的地方。
因为澳门终审法院在吴权深案发生之前,已经处理过极其相似的问题。
而且不止一次。
四、2007年:澳门终审法院第一次说得非常清楚
2007年3月,一名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女子从香港进入澳门。
她是INTERPOL Red Notice对象。
根据澳门终审法院后来查明的事实,相关Red Notice涉及中国内地走私案件,中国内地公安机关也已经签发逮捕令。
澳门警方发现她后实施扣留。
之后,检察院方面同意将她移交内地。
当事人的家人随即申请:
habeas corpus——人身保护令。
案件进入澳门终审法院:
第12/2007号人身保护令案。
终审法院真正要回答的问题是:
有中国内地逮捕令。
有INTERPOL红色通知。
澳门警方也已经找到人。
这些条件加起来,够不够直接把人送往内地?
法院的答案是:
不够。
法院指出,当时澳门与内地之间并没有关于逃犯移交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也没有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专门的内地—澳门逃犯移交法律。
法院因此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结论:
即使为了执行INTERPOL红色通知,在缺少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时,澳门公共机关也不能仅仅为了把当事人移交内地而拘留她。
终审法院最终批准人身保护令,命令立即释放当事人。
这实际上确认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Red Notice可以触发警务信息交换,但不能自己创造澳门法律中不存在的逃犯移交权力。
五、2008年:几乎同样的问题又出现了一次
不到一年,又发生了类似案件。
2008年2月6日,一名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女子进入澳门。
她同样受到INTERPOL Red Notice追查。
内地公安机关还持有针对她的逮捕令。
她在澳门被截查以后,被交给司法警察局。
随后,澳门有关机关决定将她交给珠海公安机关。
第二天,移交已经完成。
家属之后才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
由于当事人已经身在内地,终审法院事实上已经无法再把她带回澳门,因此该次人身保护令程序最终因实际无法实现请求而终止。
但终审法院没有就此沉默。
它再次明确重申:
澳门与内地当时没有逃犯移交法律或协议。
即便是Red Notice:
也不能在没有专门法律基础的情况下,为将人交给内地而拘留该人。
法院甚至特别批评,此前2007年已经作出明确裁判,但有关机关仍在:
没有相关法律或协议;
没有正式程序;
没有给予被拘留人辩护机会;
没有法官移交命令
的情况下进行移交。
终审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损害法治原则。
六、这两份判决为什么对吴权深案特别重要?
因为到了2015年:
法律难题还在。
澳门《基本法》第93条允许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联系和相互协助。
但“可以协商司法协助”和“已经建立完整逃犯移交制度”不是一回事。
澳门司法机关后来在公开讲话中甚至指出,在内地与澳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包括逃犯移交在内的制度长期仍存在明显空白。
因此,到了吴权深案:
如果澳门直接走这样一条路——
Red Notice → 澳门拘留 → 直接交给广东警方
马上就会面对2007年和2008年终审法院判例提出的问题。
所以最终出现的实际路径不是传统逃犯移交。
七、真正的突破口:先处理他的澳门居留身份
中央纪委后来披露的追逃过程明确指出:
虽然已经确认吴权深藏身澳门,但办案机关面对一个非常现实的障碍:
吴权深已经取得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和临时居留资格。
同时,内地与澳门之间缺少可以直接适用的逃犯移送机制。
于是,案件处理重点转到了:
吴权深的澳门临时居留资格。
中国方面向澳门有关部门通报了:
吴权深涉及内地刑事案件;
已受到司法机关通缉;
相关案件及身份资料。
根据中央纪委后来披露的案件过程,澳门方面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取消了吴权深的临时居留资格。
这一步极其关键。
因为此前:
吴权深在澳门有一个合法居留基础。
这一步之后:
这个基础消失了。
八、取消居留和引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动作
这一点一定要讲清楚。
引渡或逃犯移交问的是:
因为另外一个司法辖区要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我能不能把你交给那个司法辖区?
而取消居留首先问的是:
你还有没有资格继续合法留在这里?
两者可以发生联系。
但它们不是同一个决定。
吴权深案公开资料显示,真正改变他在澳门法律位置的,就是后一项。
他不是因为澳门法院作出:
“批准内地引渡请求。”
而失去自由。
而是因为其澳门临时居留资格被取消以后:
继续留澳失去了原来的合法身份基础。
随后,澳门警方按照出入境管理程序对其作出驱逐处理。
九、2015年7月22日晚:最关键的一步发生了
中央纪委后来公布的详细追逃过程称:
2015年7月22日晚,吴权深被澳门警方依法驱逐出境。
请注意这里使用的词:
驱逐。
不是:
引渡。
也不是:
法院裁定移交。
驱逐的法律逻辑是:
澳门认为这个非永久居民已经没有继续合法逗留的资格,所以要求其离开澳门。
至于离开之后会发生什么,则进入另一司法管辖区的问题。
而这里最重要的地理条件出现了。
十、澳门和珠海之间,只有一道口岸
吴权深离开澳门以后,进入的是:
珠海拱北口岸。
而那里已经属于中国内地司法管辖。
根据后来公开的案件还原:
广东省公安厅经侦部门和广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已经在那里等候。
吴权深完成澳门出境、进入拱北口岸之后:
内地公安机关直接根据内地刑事案件实施抓捕。
所以,从法律结构上看,整个过程其实可以拆成两段:
澳门段
取消临时居留资格 → 成为没有合法留澳基础的人员 → 驱逐出境。
内地段
进入拱北口岸 → 进入内地司法管辖 → 内地公安机关依据国内案件抓捕。
正是这个分段,使案件与传统“澳门把嫌疑人直接交给广东警方”的逃犯移交模式出现了本质区别。
十一、所以澳门到底有没有“把吴权深交给中国”?
日常语言里,可以说:
“澳门协助中国内地追逃。”
这没有问题。
中国官方也明确把案件描述为澳门执法部门大力协助下完成归案。
但如果严格使用法律术语:
不宜把它写成“澳门批准引渡吴权深”。
原因有三个。
第一,没有公开的澳门法院引渡判决。
第二,内地与澳门不是两个外国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更准确的制度概念本来就是“区际逃犯移交”,而不是典型国际条约引渡。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
公开资料所揭示的实际机制是:
取消居留 + 驱逐 + 内地口岸拘捕。
而不是:
逃犯移交令 + 澳门拘押 + 直接交付请求方。
十二、Red Notice究竟在这宗案件里起了什么作用?
吴权深属于确认无误的Red Notice对象。
公开资料显示:
“百名红通”第45号;
Red Notice编号A-921/2-2015;
2015年集中公开名单时已经明确列名。
但是:
Red Notice没有直接解决最终的法律障碍。
它起到的重要作用包括:
向国际及跨区域警务体系确认追查对象;
提供身份和案件线索;
支持相关执法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帮助确认吴权深受到内地司法机关追查。
但2007、2008年澳门终审法院已经说得非常清楚:
Red Notice本身不能填补逃犯移交法律制度的空白。
所以本案的逻辑不是:
“因为有红通,所以澳门必须交人。”
而是:
Red Notice帮助建立追查背景;真正让吴权深离开澳门的,是其居留身份变化和澳门出入境程序。
十三、有没有审查双重犯罪?
从公开资料看:
没有传统引渡意义上的双重犯罪审查。
我们没有看到澳门法院审理一宗:
“吴权深在内地涉嫌的犯罪,在澳门是否也构成对应犯罪?”
的逃犯移交案件。
实际上,澳门终审法院之前的判例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制度性前提本身都没有建立。
所以不能写:
“澳门法院认定双重犯罪成立,因此同意交人。”
没有这种判决。
当然,这不意味着吴权深所涉行为在澳门法律下就一定合法。
这是两个不同问题。
没有进行正式双重犯罪审查,不等于行为在澳门不构成任何犯罪。
只是本案最终并没有以一宗公开的司法逃犯移交案件解决这一问题。
十四、澳门有没有审查中国证据是否充分?
同样没有看到这样的公开判决。
澳门方面处理临时居留资格时,显然会接触中国方面提供的刑事通缉及案件资料。
但:
行政机关在判断一个人的居留资格是否继续维持,与法院判断请求方刑事证据是否足以支持逃犯移交,是两种不同审查。
公开资料没有显示澳门法院曾裁定:
吴权深犯罪证据已经达到某种引渡标准;
中国刑事案件已经证明到可以定罪;
吴权深最终一定构成犯罪。
事实上,吴权深真正的刑事有罪判决发生在其归案后。
十五、回到内地以后,法院最后怎么判?
2016年7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权深提起公诉。
案件之后由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权深案作出终审裁定:
维持一审判决。
最终案件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相关犯罪处理,吴权深被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万元。
这一步非常重要。
因为它进一步说明:
“百名红通人员”只是国际追查身份。
澳门驱逐只是人员离境措施。
真正决定其刑事有罪以及刑罚的:
是后来中国内地法院的刑事审判。
因此:
驱逐出境 ≠ 有罪。
红色通知 ≠ 有罪。
十六、这是一宗政治案件吗?
现有公开资料没有显示这是典型的政治犯罪案件。
中国方面追查的核心是:
吴权深在村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嫌收受巨额财物。
后来中国法院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相关犯罪判处其七年有期徒刑。
没有可靠公开资料显示吴权深:
因政治言论被追诉;
因宗教活动被追诉;
因民族身份被追诉;
在澳门提出政治庇护;
取得难民身份;
以政治犯罪例外挑战移交。
因此,本案分析重点并不在政治犯罪例外。
十七、有没有酷刑、死刑、公平审判或外交保证争议?
公开材料也没有显示这些问题成为吴权深案的主要法律争议。
没有发现澳门法院公开审查:
中国拘留条件;
酷刑风险;
任意拘押;
律师秘密会见;
公平审判;
死刑;
无期徒刑;
指定羁押地点;
外交探视。
同样,没有发现中国方面针对吴权深向澳门提交一份公开的Diplomatic Assurance。
所以不能为了套用欧洲引渡案件模板而写:
“澳门认为中国外交保证足够,因此同意交人。”
没有这样的公开事实。
这宗案件的核心根本不在这里。
十八、为什么不能拿Liu v. Poland来分析吴权深?
首先:
时间不对。
吴权深归案:
2015年7月23日。
欧洲人权法院 Liu v. Poland 判决:
2022年10月6日。
成为终局:
2023年1月30日。
相差七年。
其次:
澳门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体系。
因此不存在:
“澳门必须依照Liu v. Poland判断中国一般羁押环境”
这样的法律关系。
吴权深案真正应该研究的是:
澳门《基本法》;
澳门刑事诉讼制度;
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居留制度;
驱逐制度;
INTERPOL Red Notice。
而不是硬套欧洲人权法院第3条判例。
十九、这宗案件真正厉害的地方:它把“人身移交”问题变成了“居留身份”问题
从办案思路看,吴权深案最值得研究的地方就在这里。
最初的问题是:
澳门能不能把吴权深直接交给内地?
澳门终审法院此前的判例给这条路设置了非常明显的法律障碍。
于是案件后来实际转变成:
吴权深还有没有资格合法留在澳门?
如果答案发生改变,那么:
逃犯移交问题就不再是唯一出口。
这也是为什么跨境刑事案件里:
移民身份从来不是刑事案件之外的“小问题”。
有时候,它恰恰决定了一个人最后会不会离开所在司法辖区。
二十、这对今天持Red Notice的人意味着什么?
1. 不要只问“这个地方有没有引渡制度”
很多人拿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分析后,第一件事就是查:
“和中国有没有引渡条约?”
然后得出:
“没有,所以安全。”
吴权深案说明这种判断非常危险。
当时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制度存在明显法律空白。
但最终:
人还是归案了。
因为法律路径改变了。
2. 要检查自己的移民或居留身份是否可以被撤销
这是本案最直接的实务教训。
一个人可能持有:
长期签证;
临时居留;
永久居民身份申请资格;
投资移民身份;
工作许可。
但必须继续分析:
刑事通缉、Red Notice、虚假陈述、公共安全因素或者刑事定罪,会不会影响这个身份继续有效?
如果居留基础消失,案件风险结构可能立即变化。
3. Red Notice不是万能的,但也绝对不能忽视
澳门终审法院的判例实际上非常清楚地展示了Red Notice的法律边界。
有Red Notice:
不代表行政机关自动拥有所有强制权。
但没有直接强制权:
也不代表Red Notice没有实务影响。
它可以推动:
身份核查;
国际警务沟通;
边境预警;
进一步取得当地合法强制措施;
对移民或居留资格进行重新审查。
所以:
Red Notice不能代替当地法律,但它可能让当地法律开始运转。
二十一、为什么“驱逐目的地”必须成为反遣返案件的核心问题?
吴权深案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特点:
澳门与珠海直接接壤。
如果一个人从欧洲被驱逐,可能还有航空路线、第三国中转等问题。
但从澳门驱逐一名中国内地居民,实际的地理路径可能非常直接。
一旦从澳门口岸进入内地:
Red Notice已经不是最重要的问题。
因为内地警方可以直接执行自己的刑事程序。
所以,在任何驱逐案件中,当事人真正应该问的是:
政府准备把我送到哪里?
不是只问:
“它有没有批准中国引渡?”
两句话完全不同。
二十二、吴权深案和CCF有什么关系?
如果一个人认为INTERPOL对其数据的处理违反INTERPOL规则,可以考虑向Commission for the Control of INTERPOL's Files,即CCF提出:
数据访问;
更正;
删除
等请求。
但假设吴权深当年成功把Red Notice从INTERPOL系统删除,也不能直接得出:
澳门临时居留一定不会被取消。
因为澳门居留决定属于澳门本地行政法问题。
同样:
也不能得出中国国内逮捕、刑事侦查会自动停止。
这正是跨境案件必须拆开的三条路线:
第一条:INTERPOL
Red Notice、Diffusion、CCF。
第二条:所在地
居留、拘留、驱逐、司法审查。
第三条:中国国内
立案、逮捕、起诉、审判。
三条程序不会因为其中一条结束,就自动一起结束。
二十三、如果澳门法院拒绝直接移交,Red Notice会自动失效吗?
当然不会。
2007年澳门终审法院甚至已经批准过人身保护令,明确认为不能仅凭Red Notice为了移交内地而拘留相关人员。
但那份判决解决的是:
澳门公共机关在那个具体法律框架下能不能这样拘留、这样移交。
它没有宣布:
中国国内逮捕令无效。
也没有命令:
INTERPOL必须删除Red Notice。
更没有阻止:
未来当地出现其他合法程序。
所以:
成功阻止一次移交,不等于整个国际追查案件结束。
二十四、为什么吴权深案比普通“澳门抓红通”报道更值得研究?
因为如果只看当时的新闻标题,你会看到:
“澳门协助抓获红通人员。”
然后很容易形成一个错误印象:
Red Notice → 澳门抓人 → 交给广东 → 完成引渡。
但把法院判例和后续追逃资料放在一起,真正的法律结构完全不同。
澳门终审法院在2007年、2008年已经明确:
缺乏逃犯移交法律基础时,不能仅为了把Red Notice对象送往内地而拘留和直接移交。
到了2015年:
吴权深有合法临时居留资格。
办案机关确认他的行踪以后,没有公开走一宗传统逃犯移交案。
澳门方面处理了他的居留资格。
资格取消后,他失去继续合法留澳的基础。
澳门警方实施驱逐。
进入拱北。
广东警方执行内地刑事抓捕。
这才是完整路径。
二十五、这宗案件最值得记住的四句话
第一,Red Notice不是自动生效的国际逮捕令。
澳门终审法院自己的判例已经证明这一点。
第二,没有逃犯移交协议,不等于一定不会回到请求司法辖区。
其他法律机制仍然可能存在。
第三,长期居留身份有时比引渡条约更重要。
一旦身份被取消,整个风险地图会改变。
第四,驱逐和引渡不是同义词。
最后人可能到达同一个地方。
但中间经过的法律程序、权利和救济渠道,可能完全不同。
吴权深案真正值得放入“中国红色通知及跨境引渡案例数据库”的原因,也正在这里:
这不是一宗传统引渡成功案。
它是一宗Red Notice、区际司法协助空白、澳门居留法、驱逐程序与内地边境抓捕相互衔接的典型案例。
跨境红色通知与引渡法律服务
涉及INTERPOL Red Notice及跨境刑事追查时,仅仅查询“有没有引渡条约”通常远远不够。
英国法律管家 / Jurify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协助梳理不同司法辖区下的法律风险,并在需要时协调相关当地律师处理或分析:
INTERPOL个人数据核查;
Red Notice / Diffusion状态;
CCF数据访问、纠正及删除;
海外及跨境临时拘留;
保释及人身保护令;
正式引渡及逃犯移交;
双重犯罪;
请求材料与证据;
追诉时效;
政治犯罪及政治目的;
居留身份撤销;
永居及投资移民身份风险;
行政驱逐及遣返;
难民与庇护;
不遣返原则;
死刑及无期徒刑;
酷刑与不人道待遇风险;
公平审判;
外交保证;
海外资产冻结与追缴;
多国旅行及转机风险。
对于已经存在Red Notice的人,风险分析尤其应同时覆盖:
INTERPOL层面、当地刑事法、当地移民法以及下一站司法辖区。
任何个案均不能保证删除Red Notice、阻止驱逐或取得其他特定结果。
法律及资料声明
本文关于吴权深Red Notice身份的核心资料依据中国公开“百名红通人员”信息。公开资料确认吴权深为“百名红通”第45号,Red Notice号码为 A-921/2-2015。
关于外逃地点,2015年较早的官方通报曾称吴权深2012年潜逃至几内亚比绍。中央纪委后来披露的详细追逃纪实则明确称,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吴权深并未实际长期藏匿几内亚比绍,而早在2011年10月已经通过投资移民申请澳门临时居留,并实际藏身澳门。因此本文对这一问题优先采用后出的、细节更完整的官方追逃资料,同时保留早期资料存在不同表述这一事实。
关于基础刑事案件,2015年归案时,中国官方表述为吴权深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在村工程项目中收受巨额贿赂。本文不会把归案前的侦查机关指控表述为已经成立的犯罪事实。吴权深最终的有罪认定来自其归案后的内地刑事审判;2017年广州中院终审维持七年有期徒刑及没收财产80万元的判决。
关于澳门与内地逃犯移交的法律背景,本文重点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12/2007号和第3/2008号人身保护令案件。两案均明确指出,当时澳门与内地之间没有规范逃犯移交的区际法律或本地专门法律;即使为了执行INTERPOL红色通知,在缺乏专门法律依据时,也不能仅仅为了把人员交给内地而予以拘留。
本文没有发现吴权深本人就临时居留取消或驱逐决定提起司法上诉的公开澳门裁判,也没有找到该行政决定的完整公开原文。因此,关于临时居留取消及驱逐的具体行政程序,主要依据中央纪委后续公开追逃资料以及澳门、内地媒体对澳门执法部门信息的报道。公开资料称,澳门方面按照相关程序取消吴权深临时居留资格,并在其失去合法留澳基础后将其驱逐。本文不据此扩大推定未公开的具体行政理由或司法审查结果。
本文所称“澳门与内地没有逃犯移交制度”,特指案件发生时期缺少可供这类逃犯直接移交程序适用的完整区际专门法律或协议,并非否认《澳门基本法》第93条关于澳门可与全国其他地区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开展司法联系和协助的原则性规定。
吴权深案最终不是一宗公开可见的澳门法院正式“引渡批准案”。从现有资料看,更准确的程序描述是:
澳门临时居留资格取消 → 驱逐出境 → 进入拱北口岸 → 内地公安机关依法抓捕。
因此,本文不把“驱逐”“遣返”“逃犯移交”和“引渡”混为同一概念。
本案发生于2015年,早于欧洲人权法院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Liu v. Poland判决,且澳门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体系,因此本文不以Liu案作为评价本案程序合法性的法律标准。
最后:
红色通知不等于有罪。
驱逐出境不等于有罪。
逃犯移交或遣返程序也不负责替请求司法辖区完成刑事定罪。
本文仅根据公开资料提供一般法律案例研究,不构成针对任何个人或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