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引渡请求里,证据听起来并不少。
有同案嫌疑人的供述。
有证人证言。
有伤情鉴定。
有辨认笔录。
有现场勘查材料。
甚至还有视听资料。
中国方面还指控被请求人长期领导一个犯罪组织,从上世纪90年代一直活动到2020年前后,涉及暴力冲突、强迫交易、赌场经营及暴力讨债等行为。
乍一看,这不像一宗“什么材料都没有”的案件。
但2021年10月,萨格勒布县法院审完以后,却给出了一个非常直接的结论:
不够。
问题不是中国有没有在请求书里写出这些证据的名字。
而是法院发现:
完整口供没有交。
完整证言没有交。
伤情鉴定没有交。
辨认记录没有交。
现场勘查资料没有交。
视听材料也没有真正交到法院手上。
更重要的是,中国第一次提交的材料存在缺陷后,克罗地亚法院已经明确要求补充。
中国随后又递交了一份补充请求。
但关键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2021年12月22日,案件到了克罗地亚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没有要求下级法院重新考虑,而是直接确认:
拒绝引渡是正确的。
而且理由不止一个。
这宗案件因此给所有红色通知和跨境引渡案件留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提醒:
国际刑事合作不能只检查“请求国有没有指控”,还必须检查“请求国究竟证明了什么”。
二、CN-013的当事人到底是谁?
你原来的案件清单将CN-013写作:
“匿名中国籍人士(克罗地亚案)”。
这样写并不是完全没有依据。
克罗地亚最高法院公开版本的判决,对当事人使用的是缩写:
S. B.
没有公开完整姓名。最高法院案号为 II-8 Kr 14/2021-6。
不过,后来公开的英文译本和案件资料已经进一步把当事人识别为:
Sun Bocheng。
相关中文公开资料通常译作孙柏程。因此本文采用“孙柏程(Sun Bocheng)”这一称呼,同时说明:克罗地亚最高法院官方公开文本本身仍然采用S.B.的匿名形式。
法院材料显示,他出生于1973年,来自江西南昌,是中国公民。公开案件资料还显示,其辩方主张他当时在斯洛文尼亚居住和经营企业。
本文不会因此进一步讨论其私人商业或家庭情况,因为这并不是法院拒绝引渡的关键。
真正关键的是中国提交的刑事案件。
三、中国究竟指控孙柏程什么?
中国向克罗地亚提出的不是单一罪名。
正式请求涉及中国刑法中的五类犯罪:
中国请求中的主要罪名 | 中国刑法条文 | 克罗地亚法院主要审查问题 |
|---|---|---|
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 第294条 | 证据不足、死刑风险 |
聚众斗殴 | 第292条 | 证据不足、追诉时效届满 |
强迫交易 | 第226条 | 证据不足、请求国时效问题 |
开设赌场 | 第303条 | 部分不满足双重犯罪、证据不足 |
寻衅滋事等行为 | 第293条 | 部分时效届满、其余证据不足 |
最高法院明确确认,这五类罪名都是中国2021年正式请求引渡孙柏程的基础。
其中最严重、也是整宗案件的核心,是第294条所涉及的犯罪组织指控。
中国方面称,孙柏程从大约1994年至2020年间,与其他人员共同组织和领导一个在南昌活动的犯罪集团,成员达到数十人,并通过暴力和威胁实施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经营赌场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但需要再次强调:
这些内容属于中国方面在引渡请求中提出的指控。
克罗地亚法院并没有认定孙柏程已经实施这些犯罪。
恰恰相反,法院认为中国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使克罗地亚法院能够建立引渡所需要的“有根据的怀疑”。
四、孙柏程是不是因为国际刑警红色通知被抓的?
这里必须比一般媒体报道写得更严谨。
克罗地亚一审法院卷宗明确提到了:
INTERPOL的国际追查信息。
法院材料还记载,中国方面认为孙柏程自2018年11月15日起处于逃亡状态,并依据中国国内逮捕文件开展国际追查。
但目前能够取得的公开资料,没有足够清晰地确认这条INTERPOL数据究竟是一份正式Red Notice,还是其他类型的国际警务通报。
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写成:
“孙柏程因中国红色通知被捕。”
更准确的说法是:
孙柏程因中国通过国际刑警渠道发出的国际追查信息进入克罗地亚执法系统,并于2021年1月被控制,随后进入正式引渡羁押。
这一区别对红通业务非常重要。
现实中,能够让一个人在边境或警方检查时被拦截的,并不只有公开Red Notice。
还可能包括:
Diffusion、其他INTERPOL数据、双边警务信息以及请求国国内逮捕令经过国际合作渠道传播形成的警报。
所以:
INTERPOL官网搜不到名字,并不能证明不存在跨境执法风险。
五、中国和克罗地亚之间有引渡条约吗?
这一点也很关键。
克罗地亚外交部目前公布的中克双边条约清单中,可以看到两国在领事、经贸、警务、司法机构合作等多个领域签有协议,但并没有列出一份中国—克罗地亚双边引渡条约。
孙柏程案的法院判决也没有依据某一份中克引渡条约处理。
法院适用的是克罗地亚本国的:
《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ZOMPO。
最高法院明确根据该法第35条和第55条审查中国请求。
这又一次说明:
没有双边引渡条约,不等于中国不能提出引渡请求。
真正的问题是,被请求国本国法律是否允许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接受和审查外国个案请求。
克罗地亚允许。
所以中国的请求进入了完整司法程序。
六、中国第一次提交请求后,法院已经发现材料有问题
中国公安部国际合作部门于 2021年2月8日 正式提出引渡请求。
但萨格勒布县法院审查后认为,请求文件存在缺陷。
2021年4月19日,法院明确要求中国:
按照克罗地亚《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第43条重新完善请求,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克罗地亚语翻译及相关材料。
随后,中国方面于 2021年6月9日 提交了补充请求。
这个程序非常重要。
因为它意味着:
法院并不是第一次看到材料不够,就立即拒绝中国。
中国实际上获得了补充证据和修复请求的机会。
真正的问题是:
补件之后,证据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七、中国明明列出了很多证据,为什么法院还说“没有证据”?
这是CN-013最值得写透的一点。
中国的正式请求确实列出了多项证据。
法院记录显示,请求中提到:
几名其他嫌疑人的认罪或供述;
多名证人的证言;
伤情鉴定意见;
身份辨认记录;
现场勘查笔录;
视听材料。
如果只看“证据目录”,材料似乎相当完整。
但是法院继续往下检查后发现:
事情完全不是这么回事。
八、第一类问题:口供和证言只有“摘要”,没有完整记录
中国方面提到了Tu Jianhui、Ye Jianhua、Sun Bolin、Zou Chunhui等人的供述,以及Tu Shenggen、Zhang Pingying等人的证言。
但萨格勒布县法院发现:
这些证据的解释:
不清楚,也不完整。
更关键的是:
完整的讯问或证言笔录并没有提交。
而且这一问题,在中国6月份补交第二批材料之后,仍然没有被解决。
这产生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法院如何知道这些人到底说了什么?
是否明确提到了孙柏程?
在什么背景下提到?
是亲眼所见,还是听别人说?
陈述是否存在矛盾?
陈述具体对应哪一项犯罪?
如果只给法院一句:
“某某已经供述证明孙某参与犯罪。”
被请求国法院实际上无法独立审查。
九、第二类问题:请求书说“已经取得鉴定和录像”,但没有交给法院
法院进一步发现,中国的请求里写明:
调查机关已经取得伤情鉴定、身份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以及视听资料。
问题是:
中国在补充请求中仍然没有把这些材料真正附上。
萨格勒布法院因此明确表示,它根本无法判断这些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孙柏程具体实施了有关犯罪。
这也是整宗案件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
“列举证据”不等于“提交证据”。
法院需要审查的是材料本身。
而不是请求国对材料的描述。
十、克罗地亚要求中国证明到什么程度?
这里不是要求中国在克罗地亚先完成一次正式刑事定罪。
引渡法院也不会替中国审完全部刑事案件。
但克罗地亚法律要求至少存在:
有根据的怀疑——substantiated suspicion。
也就是说,必须有达到一定强度的材料,能够合理地把:
这个具体的人
和:
这个具体的犯罪
连接起来。
萨格勒布法院解释得非常清楚:
有根据的怀疑必须针对特定行为人,并且材料中需要体现有关犯罪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素。
它不能只是:
有一个犯罪组织。
有一些犯罪发生了。
有人提过孙柏程的名字。
所以孙柏程就是犯罪组织领导人。
法院要求证据之间形成一套能够指向具体行为人的完整逻辑。
十一、法院最关键的一句:不能只是“罗列证据”
萨格勒布县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
仅仅列举证据,而不说明这些证据与被请求引渡的具体犯罪之间有什么联系,并不足以建立有根据的怀疑。
最高法院后来完全接受了这一判断。
这其实直接划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国际刑事合作边界:
请求国不能只告诉执行国:
“我们国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了。”
真正进入引渡程序以后,被请求国法院必须有能力独立判断:
至少有没有达到把这个人送出去的最低证据门槛。
否则,引渡就会变成:
请求国先定性,被请求国只负责交人。
而这恰恰不是现代司法引渡制度应有的模式。
十二、“黑社会组织”指控为什么也没有单独撑住案件?
中国把孙柏程描述为一个犯罪组织的重要领导者。
请求称,他与Sun Jinliang等人合作,在南昌多个地区组织和控制数十名成员,并参与决策、指挥、协调和管理。
克罗地亚法院并没有说:
“组织犯罪在克罗地亚不是犯罪。”
事实上,中国刑法第294条所描述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行为,在克罗地亚法律下原则上可以对应犯罪组织相关罪名。
真正的问题仍然是证据。
法院认为,中国关于这一组织犯罪的事实描述横跨:
1994年4月至2020年5月。
但同时,INTERPOL及引渡材料又说孙柏程从2018年11月开始“逃亡”。
如此宽泛的时间范围,使法院连部分追诉时效问题都难以准确判断。更关键的是,针对这一核心罪名,中国仍然没有提供足够材料证明孙柏程本人究竟实施了哪些具体组织、领导行为。
所以:
罪名严重,并不能降低证据门槛。
十三、1997年的聚众斗殴为什么直接过了时效?
中国的另一项指控涉及1997年4月17日发生的一场暴力冲突。
按照中国提交的事实描述,有关人员携带枪支发生冲突,并导致多名路人受伤。
克罗地亚法院认为,这类行为在本国法律下可以对应组织或参与群体斗殴等犯罪。
所以:
双重犯罪本身没有问题。
但问题出在时间。
按照克罗地亚法律对相应犯罪规定的20年追诉期限,该项行为到:
2017年4月17日
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而孙柏程直到2021年才进入本案引渡程序。
因此,即使中国后来补足证据:
这一项指控本身也无法继续支持克罗地亚引渡。
十四、强迫交易案甚至按照中国自己的法律都过了时效
另一项指控更加有意思。
中国称,2003年至2006年间,孙柏程及其他人员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当地水产品批发商以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获得超过300万元人民币非法利益。
克罗地亚法院认为:
这一行为如果成立,在克罗地亚法律下可以对应敲诈或类似强制取得财产利益的犯罪。
按克罗地亚法律计算,当时尚未超过其本国追诉期限。
但是法院继续检查中国刑法后发现:
按照请求国中国自己的法律,该项行为的追诉时效早在2016年11月左右已经届满。
因此,这项指控同样无法作为引渡基础。
这说明引渡法院并不是只检查:
“在我们国家有没有过期?”
还可能检查:
“在请求国自己的法律下,这个案子还能不能追?”
十五、开赌场在中国是犯罪,为什么到了克罗地亚却出了问题?
这又触及另一项非常重要的引渡规则:
双重犯罪原则。
中国指控孙柏程从2009年至2013年间与他人设置50多台赌博机器并从中获利,涉嫌中国刑法第303条开设赌场罪。
但克罗地亚法院发现:
按照中国对第一部分事实的描述,行为主要是:
设置赌博机器、经营赌场并获利。
而在克罗地亚:
经营赌场本身是一项可以合法获得许可的商业活动。
仅凭中国请求中这一事实描述,法院无法把它直接对应到克罗地亚刑法中的某项犯罪。
因此这一部分不满足双重犯罪要求。
当然,中国请求中还描述了2015年在酒店房间组织赌博的另一项行为。
这一种行为在克罗地亚可以对应未经许可组织赌博的犯罪。
但问题再次出现:
中国仍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孙柏程具体实施了这项行为。
所以,哪怕“双重犯罪”这一关过了:
证据这一关还是没过。
十六、“寻衅滋事”相关指控为什么也被法院拆开审?
中国请求还列举了多起2003年至2015年间的暴力、威胁、讨债和高息借贷相关事件。
克罗地亚法院没有把中国刑法第293条整体照搬过来。
而是逐项分析中国描述的具体行为,在克罗地亚到底相当于什么犯罪。
结果出现两类情况。
一部分2003年、2004年及2010年的行为,根据克罗地亚对应罪名的追诉期限已经过期。
2012年至2014年间部分涉及威胁讨债的行为,在克罗地亚法律下仍可能构成犯罪,时效也没有届满。
但是:
中国同样没有提交足够具体证据把这些行为与孙柏程本人连接起来。
所以剩下的部分仍然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引渡。
这也证明:
克罗地亚法院不是为了拒绝中国而把所有罪名一刀切掉。
它实际上是一项一项地审。
有的输在时效。
有的输在双重犯罪。
剩下的最终还是输在证据。
十七、案件为什么突然出现了“死刑风险”?
这是CN-013第二个非常特别的地方。
中国直接要求引渡孙柏程的主要罪名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并不是简单一句:
“第294条直接判死刑。”
法院的分析更复杂。
中国刑法关于犯罪集团责任的规定意味着:
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可能对集团实施的其他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而中国引渡材料中还描述,该犯罪组织其他成员涉嫌实施非常严重的暴力行为。
其中一项材料称,有关人员曾经对一名受害人实施极端严重伤害。
另外一宗关联案件中的人员还被指控中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国当时提交给克罗地亚法院的法律资料,在造成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方式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下:
最高刑可能达到死刑。
十八、法院担心的是“集团责任”把孙柏程带进死刑范围
萨格勒布法院的逻辑是:
如果中国把孙柏程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追诉,而中国刑法又允许组织者、领导者对集团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那么不能只看引渡请求首页写了什么罪名。
必须继续问:
引渡回中国以后,他有没有可能因为集团其他严重犯罪承担最终涉及死刑的责任?
法院认为:
这种风险真实存在。
因此,案件触发了《欧洲人权公约》:
第2条——生命权;
以及:
第3条——禁止酷刑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克罗地亚最高法院后来明确接受这一分析,认定如果存在死刑可能,向中国引渡将与《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3条冲突。
十九、法院为什么引用了一宗“中国人诉俄罗斯”的案件?
萨格勒布县法院特别引用欧洲人权法院:
A.L. (X.W.) v. Russia
案件编号 44095/14,判决日期2015年10月29日。
那宗案件同样涉及一名面临被强制送回中国的人。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如果被送回中国,当事人面临被判处死刑的重大且可预见风险,因此移交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3条。
这个时间点特别重要。
因为孙柏程案是2021年裁决的。
当时:
Liu v. Poland还没有判。
所以CN-013不能像后来的塞浦路斯、意大利案件一样写成:
“克罗地亚法院依据Liu拒绝引渡。”
这是错误的。
Safeguard Defenders的案件数据库也明确指出,克罗地亚案发生在Liu成为欧洲中国引渡标志性判例之前,因此根本不可能引用Liu。
二十、这个时间点为什么让CN-013更有价值?
因为孙柏程案证明:
即使没有后来Liu v. Poland确立的中国羁押体系性风险标准,欧洲法院仍然可以在更传统的引渡法律框架下拒绝中国请求。
2021年的克罗地亚法院主要依靠的是:
证据门槛;
双重犯罪;
追诉时效;
死刑风险;
公平审判。
而不是后来发展出来的:
“只要进入中国看守所,就可能因整体性酷刑风险触发第3条。”
所以CN-013实际上补上了整个系列里非常重要的一块:
反引渡并不只有人权这一条路。
二十一、为什么证据不足还会涉及“公平审判权”?
这可能是本案最值得法律从业者关注的一句话。
克罗地亚最高法院明确说:
如果没有先建立针对当事人的“有根据的怀疑”,却仍然允许引渡,那么:
将侵犯当事人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公平审判权。
这里的逻辑非常清楚。
引渡不是最终定罪。
但是:
把一个人交给另一个国家接受刑事审判,本身就是极其严重的国家强制行为。
如果请求国连最低程度的证据基础都没有向执行国法院证明,就直接把人交出去:
那么被请求国自己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就成了形式。
所以在克罗地亚:
“证据够不够”不仅是技术问题,本身也可能变成基本权利问题。
二十二、克罗地亚检察机关站在哪一边?
这一宗案件还有一个非常容易被忽略的细节。
案件到了最高法院后,并不是只有孙柏程的辩护律师坚持不能引渡。
2021年12月,克罗地亚副总检察长向最高法院提交意见,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不满足引渡法定条件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方向。
也就是说:
这不是一个简单的:
“辩方说不能交,检方坚持必须交,最后法院偏向辩方”
的案件。
到了最高法院阶段:
克罗地亚国家检察机关本身也认为这宗中国引渡请求没有达到法律要求。
二十三、2021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最终怎么判?
克罗地亚最高法院案号:
II-8 Kr 14/2021-6
2021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正式确认萨格勒布县法院2021年10月15日的决定。
最高法院总结的理由非常清楚。
首先:
中国没有提交足够证据建立孙柏程实施有关犯罪的“有根据的怀疑”,即使克罗地亚此前已经要求补充材料。
其次:
部分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第三:
开设赌场的一部分事实描述,在克罗地亚并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双重犯罪。
第四:
中国犯罪集团责任规则可能使孙柏程面临死刑,因此实际移交存在《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3条障碍。
最终:
中国引渡请求被拒绝。
Safeguard Defenders也将其列为欧洲高级法院拒绝向中国引渡的重要判例,并特别概括了证据不足、死刑风险和时效问题。
二十四、为什么你的案件表写“2021—2022”?
这里建议网站文章把时间写得更准确。
案件数据库有时将这宗案件标记为:
Croatia, 2021/2022
这主要与后续判决文本、译本和案件资料在2022年整理公开有关。
但最核心的两级司法裁判实际发生在:
2021年10月15日——萨格勒布县法院拒绝引渡;
2021年12月22日——克罗地亚最高法院维持拒绝决定。
因此正文不宜写:
“2022年最高法院才拒绝引渡。”
更准确的是:
司法意义上的关键结果在2021年底已经确定,案件资料和英文译本随后在2022年进一步公开。
二十五、CN-013和Liu v. Poland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两宗案件都是中国要求欧洲国家交人。
但胜诉逻辑完全不同。
比较项目 | CN-013 孙柏程克罗地亚案 | Liu v. Poland |
|---|---|---|
主要指控 | 组织犯罪、暴力、强迫交易、赌博等 | 电信诈骗 |
核心证据问题 | 中国材料不足以建立有根据的怀疑 | 不是核心 |
双重犯罪 | 部分存在问题 | 基本成立 |
追诉时效 | 多项行为存在时效障碍 | 非主要争点 |
死刑风险 | 法院认为存在现实可能 | 不是最终核心 |
中国整体羁押风险 | 尚未形成Liu标准 | 成为决定性理由 |
裁判时间 | 2021年 | 2022年,2023年终局 |
结果 | 拒绝引渡 | 阻止引渡 |
因此,CN-013的价值非常特别:
它告诉我们,不能因为后来Liu很强,就把每一宗中国引渡案件都只做成“酷刑风险案”。
有时候最强的防线其实更早:
请求国有没有证据?
二十六、这宗案件对中国红色通知当事人有什么现实意义?
孙柏程案最大的实务启示,是拿到引渡请求以后,不应该只围绕“中国人权状况”准备抗辩。
第一步反而应该把请求国的材料拆开。
需要逐一检查:
罪名写了什么;
具体事实是什么;
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
请求国列出了哪些证据;
证据本身有没有真正提交;
证人到底说了什么;
口供是不是完整;
鉴定报告有没有原件或合格译本;
视听证据在哪里;
每项证据到底对应哪个具体犯罪;
被请求国是否存在相同或对应罪名;
是否已经超过任何一方的追诉时效;
最严重刑罚最终可能是什么。
孙柏程案说明:
只要其中一项被认真拆开,整个引渡请求的法律结构可能就完全不同。
二十七、为什么“同案犯已经供认”并不当然够?
在许多跨境案件中,请求国会强调:
某某已经认罪。
某某供出了当事人。
某案已经判决。
这些材料当然可能有重要证明价值。
但引渡法院仍然可能继续问:
这些口供是什么时候取得的?
完整内容是什么?
是否明确提到被请求人?
提到了什么行为?
供述者是否亲自参与?
陈述有没有改变?
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案中,克罗地亚法院的问题正是:
中国只是告诉它“存在这些口供”,却没有让法院获得足够完整材料进行独立评价。
所以:
他人的“认罪”不能自动成为另一个人的引渡令。
二十八、红色通知如果存在,是否因为这次拒绝引渡就自动消失?
不会。
这与前面所有案件的逻辑一样。
克罗地亚最高法院能够决定:
克罗地亚能不能把孙柏程交给中国。
它不能直接命令国际刑警组织:
删除所有中国提交的数据。
如果针对当事人确实存在正式Red Notice、Diffusion或其他INTERPOL数据,当事人仍可能需要向国际刑警组织档案控制委员会CCF单独处理:
数据访问;
信息纠正;
数据删除;
暂停处理等问题。
因此:
反引渡成功 ≠ 国际刑警风险自动解除。
二十九、但这份克罗地亚判决对CCF有没有价值?
如果存在国际刑警数据,价值可能非常高。
因为这里不是一份简单的:
“基于本国政策,我们不想引渡。”
克罗地亚最高法院已经形成非常具体的司法结论:
中国被要求补证后仍没有提交足够证据;
部分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部分行为不满足双重犯罪;
还存在死刑及基本权利障碍。
在CCF程序中,如果请求国继续通过INTERPOL传播同样的犯罪数据,那么这些法院结论就可能成为评估:
数据是否准确、相关、必要、符合比例,以及继续处理是否符合INTERPOL基本规则
的重要材料。
但最终是否删除,仍然由CCF独立决定。
三十、克罗地亚对中国引渡请求究竟是什么态度?
从CN-013不能得出:
“克罗地亚拒绝与中国司法合作。”
恰恰相反。
本案中:
中国的跨境追查信息被克罗地亚执法体系接收;
孙柏程被采取拘留措施;
中国正式提交引渡请求;
法院允许中国补件;
案件进入县法院;
随后又进入最高法院。
这说明克罗地亚愿意处理中国提出的跨境刑事请求。
但它采取的态度是:
受理不等于认可。
国际追查不等于有罪。
列出证据不等于证明。
罪名严重不等于降低司法门槛。
最终是否交人,仍然由克罗地亚法院按照本国法律和《欧洲人权公约》独立决定。
这实际上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欧洲司法模式:
合作可以,但司法审查不能省。
结语:中国有犯罪指控,也有“证据目录”,为什么还是不够?
孙柏程案最值得记住的,不是某一个特别复杂的人权理论。
而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司法原则:
证据必须能够被法院审查。
中国在请求中写了很多内容。
有组织犯罪。
有枪击和斗殴。
有强迫交易。
有赌博。
有暴力讨债。
也写明:
有嫌疑人口供;
有证人证言;
有伤情鉴定;
有辨认;
有现场勘查;
有视听资料。
但克罗地亚法院最后真正问的是:
这些东西在哪里?
完整内容是什么?
哪一份证据证明了孙柏程的哪一个具体行为?
为什么这项证据足以达到有根据的怀疑?
中国第一次请求存在缺陷。
法院给了补件机会。
第二次请求仍然没有把关键问题补齐。
与此同时,法院又发现:
部分罪名已经超过时效;
部分赌场行为在克罗地亚根本不满足双重犯罪;
组织者责任还可能把当事人带入死刑风险。
所以最终结果不是一个单独理由造成的。
而是四道法律门槛同时出现:
证据。
双重犯罪。
追诉时效。
基本人权。
这也是CN-013和前面几宗案件最大的不同。
Liu v. Poland之后,欧洲对中国引渡最受关注的是酷刑和羁押体系。
但孙柏程案提醒我们:
有时候甚至还没走到“中国监狱安不安全”这一步,请求本身就已经过不了法院。
对于一宗真正的红色通知或引渡案件而言,最有效的抗辩从来不应该只有一句:
“回中国不安全。”
还应该先问一句更基础的问题:
“请求国究竟拿什么证明,是这个人犯了这些罪?”
跨境红色通知与引渡法律服务
如果本人、家人或关联企业正在受到中国跨境刑事程序影响,包括国际刑警红色通知、Diffusion、境外机场或边境拦截、临时逮捕、中国正式引渡请求、跨境经济及组织犯罪指控、死刑风险或CCF程序,应尽早对请求文件本身进行完整法律审查。
英国法律管家可根据案件情况,协助或协调相应司法管辖区的执业律师,对国际刑警数据状态、CCF访问及删除申请、请求国基础刑事材料、证据充分性、双重犯罪、追诉时效、死刑及人权风险、保释和引渡羁押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尤其是在已经取得外国引渡请求文件后,不应只阅读“罪名”和“案件摘要”。证据附件到底有没有提交、翻译是否完整、证据能否对应具体行为、请求国自己的追诉时效是否已经届满,都有可能直接改变案件结果。
法律及资料声明
本文主要依据克罗地亚最高法院 II-8 Kr 14/2021-6 号裁定、萨格勒布县法院 14 Kv II-321/2021-9、Kir-104/2021 号决定、公开判决译本,以及用户提供的《Returned Without Rights》研究报告整理。克罗地亚最高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维持拒绝中国引渡请求的决定。
原始克罗地亚最高法院公开文本对当事人以 S.B. 代称。后续公开英文译本及案件数据库使用 Sun Bocheng,中文公开材料中译作“孙柏程”。本文沿用该名称便利读者理解,但不对中文姓名汉字作超出公开材料范围的身份认证。
本文有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以及其他暴力行为的内容,均按照中国引渡请求在克罗地亚判决中的转述整理。克罗地亚法院没有就孙柏程是否最终构成有关犯罪作出刑事有罪或无罪判决。
现有公开材料能够确认案件涉及INTERPOL国际追查信息,但不足以在本文中确定该数据的具体法律形式一定属于正式Red Notice。因此,本文不会把“红色通知”作为其被捕原因的确定事实。
需要特别提醒,部分后期案件数据库在概括CN-013时提到Liu v. Poland,但克罗地亚一审及最高法院裁判均发生在2021年,而Liu判决直到2022年10月才作出,因此CN-013不可能以Liu v. Poland作为裁判依据。Safeguard Defenders的司法判例数据库也明确确认该案早于Liu。
本文仅用于一般法律信息、案例研究及跨境执法制度分析,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