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中国提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一份已经生效的中塞引渡条约。
涉嫌的是普通经济犯罪,而不是公开的政治犯罪。
塞浦路斯法院甚至明确认定:
双重犯罪原则成立。
中国方面还针对回国后的待遇提供了外交保证。
按过去很多引渡案件的逻辑走到这里,请求国已经跨过了好几道重要门槛。
但2023年6月16日,塞浦路斯帕福斯地区法院仍然作出决定:
拒绝将这对中国母子引渡回国。
法院真正关注的已经不是:
“中国有没有权调查这宗经济案件?”
而是:
“如果塞浦路斯把这两个人交出去,能不能确保他们不会进入一个存在真实酷刑和不人道待遇风险的羁押体系?”
答案是否定的。
而且,这一次法院甚至不再要求他们证明:
“为什么中国偏偏会虐待我?”
这正是 Liu v. Poland之后,欧洲处理中国引渡案件出现的关键变化。
一、CN-012里的这对母子是谁?
公开判决摘要对两名当事人的个人身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处理。
能够确认的是:
他们是一对中国籍母子,母亲在2022年案件初期约61岁,儿子约39岁,并且已经在塞浦路斯生活多年。
较早的当地报道显示,两人在塞浦路斯取得投资相关居留身份后,已经居住约七年,并在引渡程序期间提出政治庇护申请。
本文继续按照案件资料中的方式称他们为:
“母亲”和“成年儿子”。
没有必要因为网络上后来出现更多身份信息,就把个人姓名作为文章传播重点。
本案真正重要的是法院确立的法律标准。
二、中国到底指控他们什么?
帕福斯地区法院2023年案件摘要显示,中国要求引渡二人,是为了追究涉嫌违反中国刑法第176条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中国方面称,有关行为发生于大约 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涉及一家在北京开展业务的英国公司。
这里需要说明一个资料上的差异。
2022年案件刚进入塞浦路斯媒体视野时,当地警方和媒体使用的是比较笼统的:
investment fraud——投资诈骗。
早期报道还把主要涉案时间写成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
但后来的法院案件摘要更加具体,将请求中的中国罪名明确为: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把相关期间写为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
因此,本篇以法院后期资料为准。
三、他们是因为国际刑警红色通知被捕的吗?
目前没有足够公开资料确认这一点。
这一点和CN-011马超案必须区分。
马超案公开资料明确记载,他进入塞浦路斯后因为中国申请的INTERPOL Red Notice被捕。
但CN-012这对母子的现有公开判决摘要和早期当地报道,只能确认:
2021年12月8日,两人在塞浦路斯佩亚(Peyia)地区,因为中国方面针对有关经济犯罪提出的逮捕及引渡要求而被拘捕。
公开资料没有可靠确认:
是否存在正式Red Notice;
是否存在Diffusion;
国际刑警数据具体何时建立;
被捕是否直接由INTERPOL数据触发。
所以这篇文章不能为了加入“红通”关键词,直接写成:
“两人因红色通知在塞浦路斯被捕。”
更准确的说法是:
中国已经启动正式跨境追逃和引渡程序,但是否同时使用国际刑警红色通知,公开资料未能确认。
这本身也说明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
没有公开红色通知,不等于没有跨境逮捕和引渡风险。
四、两人被捕后为什么又很快获得保释?
2021年12月8日,两人被拘留。
到了2022年1月,案件却出现了一个程序上的插曲。
塞浦路斯法院发现,正式启动引渡程序所需要的部分授权文件没有及时送到法院。
辩护律师解释,中国方面将引渡文件送至塞浦路斯驻北京使馆后,塞浦路斯外交部长尚未来得及完成正式授权程序。
因此,帕福斯法院没有允许二人继续无限期等待文件,而是决定:
母亲和儿子分别以25,000欧元保释。
但这只是一个暂时的程序问题。
它并没有使中国的引渡请求失败。
待文件和授权完成后,正式引渡程序继续进行。
这一点很重要:
技术性释放,不等于引渡请求被法院否定。
CN-012真正决定结果的,是后来的实体人权审查。
五、中国和塞浦路斯之间确实有引渡条约吗?
有。
中国与塞浦路斯于 2018年6月29日 在北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显示,该条约于 2020年12月26日生效。
因此,当这对母子在2021年底进入引渡程序时,中塞之间已经存在一套正式生效的双边引渡机制。
这与一些没有中国双边引渡条约、只能依据本国法律处理临时请求的欧洲国家不同。
也就是说:
CN-012不是因为“中国和塞浦路斯根本没有引渡法律基础”而获胜。
恰恰相反。
法律通道是存在的。
六、塞浦路斯法院有没有认为中国的请求手续不合格?
最终没有。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之一。
早期确实出现过文件授权延迟。
但是到了最终实体审理阶段,帕福斯地区法院明确认定:
中塞引渡条约要求的正式程序条件已经满足。
也就是说,法院最终没有靠:
“文件少了一页。”
“部长没签字。”
“请求晚了几天。”
这类技术性理由把案件挡下来。
如果只看正式引渡程序:
中国已经过关。
七、法院甚至认定“双重犯罪原则”成立
这比手续合格更重要。
国际引渡通常要求:
请求国指控的行为,在被请求国也必须构成犯罪。
这就是 dual criminality——双重犯罪原则。
如果中国有一个罪名,但同样的行为在塞浦路斯根本不构成犯罪,通常就不能引渡。
但CN-012并不是这种情况。
帕福斯地区法院明确认为:
双重犯罪条件已经满足。
这意味着法院并没有认定:
“中国描述的行为在塞浦路斯看来根本不是犯罪。”
因此,这篇文章不能写成:
“中国证据不足,塞浦路斯不认可罪名。”
这不是法院最后的逻辑。
八、那这对母子是不是靠“政治迫害”赢的?
也不能这样写。
案件初期,辩方确实提出了政治因素。
当地媒体报道称,两人与美国的 New Federal State of China 以及 Rule of Law Foundation 等组织存在联系。
辩护律师称,两人认为中国提出有关请求与他们的政治观点有关,并且已经在塞浦路斯申请庇护。
这些都是案件背景。
但从目前公开的2023年最终判决摘要来看:
法院拒绝引渡的核心理由并不是认定中国虚构经济案件进行政治迫害。
真正明确写进最终裁判核心的是:
中国拘留和监狱体系中的酷刑及虐待风险;
Liu v. Poland确立的欧洲人权标准;
中国外交保证不足以消除该风险。
所以最严谨的写法是:
辩方提出过政治因素,但现有公开判决资料并不支持把CN-012直接定性为“法院确认的政治追杀案”。
九、真正改变案件走向的,是Liu v. Poland
这宗案件从2021年底一路审到2023年。
恰恰就在案件进行期间,欧洲出现了一项重大判决:
Liu v. Poland(刘宏涛诉波兰)。
2022年10月6日,欧洲人权法院一致裁定,如果波兰将刘宏涛引渡至中国,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机构和其他权威来源反复记录的情况,中国拘留和监狱设施中的酷刑及其他形式虐待严重到可以被视为一种:
“general situation of violence”——一般暴力状态。
波兰后来试图继续挑战该结果。
2023年1月30日,相关请求没有成功,Liu判决正式成为终局判决。
而帕福斯地区法院作出CN-012最终裁决的日期是:
2023年6月16日。
也就是说:
Liu已经成为终局判决将近五个月。
十、Liu真正改变的是什么?
以前很多反引渡案件存在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当事人可能拿出大量资料证明:
“中国存在酷刑。”
但法院会继续问:
“为什么偏偏是你?”
例如:
你是不是政治异议人士?
是不是宗教活动人士?
是不是少数民族?
过去有没有被拘留和虐待?
中国是不是特别针对你?
如果回答不了这些问题,很多普通经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抗辩就非常困难。
Liu把这个门槛向前推进了一步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当关于一个国家羁押体系的可信资料已经达到足够严重程度时,不能再机械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具有特殊个人危险。
只要能够确认:
这个人一旦被引渡,就会被置于中国拘留中心或者监狱之中,
那么已有的体系性风险本身,就可能足以建立《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真实风险。
这正是CN-012的核心。
这对母子不是必须先证明:
“我们两个人比其他普通经济犯罪嫌疑人更加危险。”
而是首先问:
如果普通经济犯罪嫌疑人进入的就是那套已经被欧洲人权法院审查过的羁押体系,塞浦路斯还能够把人送进去吗?
十一、帕福斯法院直接采用了Liu的标准
2023年最终案件摘要非常明确。
帕福斯地区法院大量引用了Liu v. Poland,并结合专家证据,认为中国拘留和监狱设施存在:
一般性的暴力和酷刑风险。
因此:
这对母子不需要再证明自己具有特殊、个别的人身风险因素。
这句话的法律意义非常大。
因为CN-012涉嫌的是:
普通经济犯罪。
不是恐怖主义。
不是公开政治犯罪。
不是宗教犯罪。
法院也没有先认定他们属于被中国特殊针对的群体。
因此,这宗案件把Liu的保护逻辑非常直接地应用到了:
普通中国经济犯罪嫌疑人。
十二、中国有没有提供外交保证?
有。
而且法院没有忽略这些保证。
中国通过中塞双边渠道,向塞浦路斯提供了有关待遇和程序方面的外交保证。
但帕福斯地区法院最终认为:
这些保证不足以排除两人回国后遭受虐待的真实风险。
这一点特别值得注意。
法院的结论并不是:
“中国没有保证,所以不能引渡。”
而是:
“中国给了保证,但保证仍然不够。”
十三、为什么到了2023年,“外交保证”变得越来越难说服欧洲法院?
因为外交保证需要解决一个根本矛盾。
如果一个国家的普通刑事司法和羁押制度本身不存在严重问题,通常根本不需要为某个被引渡者单独承诺:
“这次我们不会酷刑他。”
而一旦需要这种承诺,就意味着执行国已经知道:
存在必须被特别处理的风险。
用户提供的《Returned Without Rights》报告也把这一矛盾作为对华引渡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已有大量关于酷刑、公平审判和秘密羁押的风险材料情况下,单独的外交承诺是否真实、能否监督以及违反之后如何补救,都成为法院必须审查的问题。
CN-012发生时,这个问题又多了一层:
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Liu中对中国羁押体系作出了区域性的人权判断。
所以,一份普通外交保证要想推翻这种已经由欧洲人权法院确认的风险,门槛自然更高。
十四、联合国为什么也对“外交保证”保持警惕?
帕福斯法院除了引用Liu,还特别注意到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对外交保证的立场。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关于“不遣返”的一般性意见中强调:
外交保证不能被用作绕开不遣返原则的漏洞。
换句话说,如果已经有充分理由相信:
当事人到达目的地后存在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
请求国不能简单通过一封:
“我们保证不会这样做”
的外交文件,就自动解除执行国自己的国际法责任。
这项原则对于引渡特别重要。
因为人一旦被交出去:
风险可能不可逆。
十五、什么是不遣返原则?
不遣返原则通常被称为:
non-refoulement。
它并不只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遣返非法移民”。
在国际人权法中,它同样可以约束:
驱逐;
遣返;
引渡;
其他形式的强制移交。
核心逻辑非常简单:
如果一个国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把某个人送到另一个国家会让他面临真实的酷刑风险,就不能完成这次移交。
而《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保护具有绝对性质。
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因为:
“指控金额很大。”
“涉嫌犯罪很严重。”
“请求国非常重视。”
“双方已经签了引渡条约。”
就把酷刑风险拿去和这些利益进行权衡。
十六、这是否意味着中国以后提供任何保证都“自动无效”?
不能简单这样理解。
法院仍然会看具体材料。
但Liu之后,问题已经从:
“中国有没有承诺?”
变成:
“这份承诺究竟如何足以消除欧洲人权法院已经确认的体系性风险?”
这显然是一个更高的门槛。
法院可能需要审查:
保证是否针对具体人员;
由什么机关作出;
对真正负责侦查、羁押和服刑的机关是否有效;
是否存在独立监督;
是否能够发现秘密虐待;
是否允许真实、保密的外部接触;
如果保证被违反,执行国能够采取什么有效补救。
CN-012的结果说明:
当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充分解决时,外交保证本身不能覆盖第3条风险。
十七、法院有没有同时关注公平审判?
有。
Safeguard Defenders现有的判决摘要指出,帕福斯法院认为中国所提供的保证也没有充分消除:
公平审判权受到侵犯的风险。
不过,与CN-011马超案相比,需要区分重点。
马超案中,拉纳卡地区法院对: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第5条;
第6条;
进行了较深入的独立分析。
CN-012现有公开判决摘要显示,最清楚、最核心、最直接决定结果的仍然是:
第3条酷刑及不人道待遇风险。
因此,这篇文章不宜把CN-012再写成另一篇完全相同的“第3、5、6条三重胜诉”。
它真正的新价值是:
Liu已经把第3条风险从个人层面提升到了体系层面。
十八、2023年6月16日,法院最终怎么判?
帕福斯地区法院案件编号为:
7/21
公开案例资料显示,法院于 2023年6月16日 作出最终决定。
法院确认:
中塞引渡条约的形式要求已经满足;
双重犯罪条件成立。
但是,依据: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Liu v. Poland;
中国拘留和监狱系统有关风险资料;
专家证据;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对外交保证的谨慎立场;
法院最终认定:
中国提供的保证不足以排除真实的酷刑或不人道待遇风险,因此引渡受到强制性法律障碍。
最终:
拒绝引渡。
十九、为什么CN-012可能比CN-011马超案更具有“欧洲普遍性”?
两案都在塞浦路斯,都发生在很短的时间内。
但它们代表了欧洲标准发展的两个不同阶段。
对比 | CN-011 马超案 | CN-012 帕福斯母子案 |
|---|---|---|
法院 | 拉纳卡地区法院 | 帕福斯地区法院 |
最终时间 | 2022年12月 | 2023年6月 |
基础指控 | 经济犯罪 | 经济犯罪 |
双边条约 | 有 | 有 |
外交保证 | 有 | 有 |
Liu状态 | 已判但尚未终局 | 已经成为终局判决 |
个人风险 | 法轮功背景等因素进入审查 | 无需证明特殊个人风险 |
主要法律突破 | 第3、5、6条综合审查 | 直接应用Liu的体系性第3条标准 |
最终结果 | 拒绝引渡 | 拒绝引渡 |
Safeguard Defenders将CN-012列为 Liu正式生效后已知的第二宗欧洲中国引渡判决之一。
这说明:
Liu并没有停留在一宗“台湾人诉波兰”的孤立案件里。
它很快被其他欧洲国内法院拿来处理完全不同的中国经济犯罪引渡请求。
二十、为什么中塞有引渡条约,却连续出现拒绝中国请求的案件?
这恰恰揭示了一个经常被误解的问题:
引渡条约不是“保证交人”的合同。
中国和塞浦路斯签署条约,是为了建立一条正式刑事司法合作渠道。条约于2020年12月26日生效。
而且这套条约并不是完全没有实际运行。
中国驻塞浦路斯使馆在2023年公开表示,2022年双方已经完成条约生效后的首例实际引渡合作。
所以不能说:
“塞浦路斯现在根本不执行中国引渡请求。”
更准确的是:
塞浦路斯愿意受理中国的请求,也确实存在实际合作,但法院仍会对每一宗受到争议的案件进行欧洲人权审查。
当一个案件触发第3条绝对禁止后:
条约本身也不能要求法院继续交人。
二十一、本案为什么不能理解成“中国输了,所以两人无罪”?
因为引渡法院没有审理他们最终有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事实上,帕福斯法院甚至已经认定:
双重犯罪原则成立。
这与无罪完全不是一回事。
法院回答的问题是:
塞浦路斯能否依法把二人送回中国接受刑事程序?
而不是:
中国刑事案件最后应该判有罪还是无罪?
所以:
拒绝引渡 ≠ 无罪。
这也是整个红通系列文章里必须一直保持的法律边界。
二十二、如果他们确实涉嫌严重经济犯罪,难道就不需要追究了吗?
也不是。
禁止向存在真实酷刑风险的司法管辖区引渡,并不代表:
严重跨境经济犯罪从此没人可以管。
理论上仍可能涉及:
所在国是否具有本地刑事管辖权;
其他有管辖权国家能否起诉;
证据能否通过司法协助转移;
涉嫌犯罪所得能否被调查、冻结或追缴;
是否存在其他合法移交路径。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解决的是:
“能不能把这个人送到这个地方?”
它不是刑事豁免条款。
二十三、CN-012对中国红色通知当事人有什么特别现实的意义?
本案最重要的提醒,反而是:
公开查不到红色通知,也不能停止风险评估。
目前没有可靠资料确认这对母子存在公开或非公开INTERPOL Red Notice。
但他们仍然:
在塞浦路斯被拘捕;
进入正式引渡程序;
面对中塞双边条约;
进行了超过一年的司法抗辩。
所以受到中国跨境刑事调查影响的人,不应只查:
“国际刑警官网有没有我的名字?”
还需要同时核查:
是否存在中国国内逮捕令;
是否已经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是否可能存在不公开的Red Notice或Diffusion;
居住国与中国有没有引渡条约;
居住国是否允许无条约引渡;
是否有正在进行的庇护或国际保护程序;
如果被捕,能够立即提出哪些第3条和不遣返抗辩。
红色通知只是整个跨境执法风险中的一个环节。
二十四、如果确实存在红色通知,Liu判决能不能直接把它删除?
不能。
这是两条不同的法律路径。
Liu v. Poland和CN-012解决的是:
一个欧洲国家能不能实际把人交给中国。
国际刑警组织档案控制委员会CCF解决的是:
INTERPOL能否继续保存和传播有关数据。
即使引渡被法院阻止:
红色通知也不会因此自动消失。
反过来,即使CCF删除红色通知:
已经启动的国内引渡案件,也不一定自动结束。
因此,实践中通常需要同步分析:
CCF程序+国内反引渡程序。
二十五、拒绝引渡判决能否用于CCF删除红色通知?
如果确实存在红色通知,这类判决通常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据价值。
例如,CN-012这样的法院决定已经涉及:
请求国羁押体系;
酷刑风险;
外交保证;
欧洲人权法院先例;
国际不遣返义务。
当CCF评估继续处理某项国际警务数据是否符合INTERPOL规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时,这类已经作出的司法判断显然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它仍然不是:
自动删除指令。
CCF仍会独立审查自己的规则。
二十六、CN-012真正改变欧洲引渡逻辑的是什么?
可以把2019年至2023年的欧洲判例变化概括成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证明“你为什么特别危险”
乔建军案、李志惠案等大量依赖:
政治活动;
宗教身份;
死刑风险;
个人经历;
特殊调查程序。
第二阶段:先问“整个羁押体系是否危险”
Liu v. Poland以后,分析方式发生变化。
如果中国拘留和监狱体系中的问题已经达到欧洲人权法院所说的“一般暴力状态”,那么:
普通经济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可能受到第3条保护。
CN-012正是这一变化最清楚的落地案例之一。
结语:以前法院问“为什么是你”,现在先问“你会被送到哪里”
CN-012表面上其实是一宗对中国请求相当有利的案件。
中国和塞浦路斯:
有正式引渡条约。
中国:
完成了正式请求程序。
塞浦路斯法院:
认定双重犯罪成立。
中国:
还提供了外交保证。
而辩方早期提出的政治因素,也不是最终公开裁判资料中最核心的拒绝理由。
如果这宗案件发生在更早几年,结果未必相同。
真正改变一切的,是 Liu v. Poland。
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把审查重点从:
“这个人是不是一个特别容易遭到迫害的人?”
推进到了:
“这个人被送回去以后,会进入什么样的羁押体系?”
如果目的地的拘留和监狱体系本身存在经过可信国际资料持续确认的严重酷刑和虐待风险,那么一个普通经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等到自己先证明:
“我一定会被打。”
“我有政治背景。”
“我过去已经受过酷刑。”
才能获得保护。
这对国际引渡制度的影响非常深。
因为从这一刻开始:
中国面对的已经不只是如何为某一个具体被请求人提供保证。
更难的问题是:
一份个案外交承诺,如何推翻欧洲人权法院已经针对整个羁押体系作出的风险判断?
帕福斯地区法院最终认为:
中国没有做到。
所以,即使:
条约有效,
双重犯罪成立,
外交保证存在,
最后的结果依然是:
人不能交。
跨境红色通知与引渡法律服务
如果本人、家人或关联企业正在受到中国跨境刑事程序影响,包括中国国际刑警红色通知、Diffusion扩散通报、国内逮捕令、海外机场或边境拦截、临时逮捕、正式引渡请求、外交保证、庇护和不遣返问题,应尽早进行跨司法管辖区风险评估。
英国法律管家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协助或协调有关国家的执业律师,对国际刑警数据状态、CCF访问及删除程序、中国国内基础案件、双重犯罪、中外引渡条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酷刑及羁押条件、外交保证可靠性、保释和长期引渡羁押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不要因为INTERPOL公开网站查不到姓名,就直接判断“没有红通、没有海外风险”。
多数国际警务数据并不公开,而且正式引渡请求、国内逮捕令、Diffusion及双边司法合作,都可能在Red Notice之外独立产生实际后果。
法律及资料声明
本文主要依据塞浦路斯帕福斯地区法院2023年6月16日 Extradition Application No. 7/21 的公开案例摘要、欧洲人权法院Liu v. Poland判决、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资料、中塞引渡条约官方资料以及塞浦路斯当地媒体对案件早期程序的报道整理。
公开资料对基础指控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早期塞浦路斯媒体将案件概括为2013年至2014年的“投资诈骗”,而后来的法院案件摘要将中国正式请求中的犯罪明确记载为中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把相关行为期间记载为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本文以后期法院资料为主要依据。
现有可靠公开资料没有确认CN-012两名当事人存在一份具体的INTERPOL Red Notice。因此,本文不会将其描述为“因国际刑警红色通知被捕”的确定事实。
辩方和早期媒体曾提及两人与海外政治组织的联系以及政治迫害主张,但现有公开最终判决摘要显示,法院拒绝引渡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风险、Liu v. Poland确立的标准以及中国外交保证不足,而不是一项明确的“政治追诉”司法认定。
本文涉及两名当事人的经济犯罪内容均按照中国引渡请求及法院材料转述。塞浦路斯引渡法院没有对两人是否最终构成有关犯罪作出刑事有罪或无罪判决。
本文仅用于一般法律信息、案例研究及跨境执法制度分析,不构成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